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东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江村,任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申请执行人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对赵某某未经批准占用孤树镇孤树村集体土地建彩钢房的行为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6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63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63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6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江山
审判员 罗达清
审判员 XX燕
书记员: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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