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玉田县华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西街10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农民。
原告玉田县华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华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钢材、五金交电、日杂等货物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被告冯某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钻头、皮带等货物,合款30273.3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给付原告货款合计24100元,尚欠6173.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商品销售附表、销售退货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玉田县华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货物给付被告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华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173.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万军
书记员:韩鑫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