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鸦鸿桥信用社
宋延昭特别授权
玉田县鸦鸿桥兴华刀具厂
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玉田县鸦鸿桥兴华机械厂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鸦鸿桥信用社,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银河大街78号。
代表人闫庆春。
委托代理人宋延昭。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刀具厂,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河东村。
代表人王长贵。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机械厂,住所地玉田县鸦鸿桥镇河西村。
代表人王长贵。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鸦鸿桥信用社(简称鸦鸿桥信用社)与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刀具厂(简称兴华刀具厂)、玉田县鸦鸿桥兴华机械厂(简称兴华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鸦鸿桥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延昭、被告兴华刀具厂、兴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兴华刀具厂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华刀具厂、兴华机械厂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就担保的债权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长贵作为被告兴华刀具厂、兴华机械厂的负责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偿还贷款本息,是对债务的确认,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兴华刀具厂、兴华机械厂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刀具厂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鸦鸿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21日起按本金3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4年3月28日止;自2004年3月29日起按本金29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机械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就担保的债权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刀具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鸦鸿桥信用社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兴华刀具厂给付原告30400元,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机械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财产已办理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兴华刀具厂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兴华刀具厂、兴华机械厂作为该借款的抵押人,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就担保的债权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长贵作为被告兴华刀具厂、兴华机械厂的负责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字表示同意偿还贷款本息,是对债务的确认,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兴华刀具厂、兴华机械厂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刀具厂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鸦鸿桥信用社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3月21日起按本金30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04年3月28日止;自2004年3月29日起按本金29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机械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就担保的债权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刀具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鸦鸿桥信用社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兴华刀具厂给付原告30400元,被告玉田县鸦鸿桥兴华机械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
审判长:陈树森
审判员:罗达清
审判员: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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