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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兴达模具厂与柳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兴达模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玉田县虹桥仙鹤村。
负责人:薛景勋。
委托代理人:王秀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田县兴达模具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某某于2006年5月到原告玉田县兴达模具厂从事数控切割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柳某某下班途中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家铺乡政府南路段,遇李振东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刮撞,致被告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30日,柳某某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玉田县兴达模具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玉劳裁字(2014)0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柳某某与被申请人玉田县兴达模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柳某某自2006年5月即到原告处从事数控切割工作,且原告的代表人薛景勋在仲裁庭审中亦承认被告是原告的工人,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开始就不到原告处上班,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玉田县兴达模具厂与被告柳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田县兴达模具厂负担(已预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玉田县兴达模具厂承认被上诉人柳某某是其厂子的工人,但是主张在2013年9月15日柳某某就不上班了、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柳某某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玉田县兴达模具厂与被上诉人柳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兴达模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书记员: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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