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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兴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兴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丁某某

原告玉田县兴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华,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玉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丁某某,农民,系被告宋某某之妻。
原告玉田县兴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华、白玉双,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同日以被告宋某某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玉担字(2014)第07号《玉田县兴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支出:担保(含评审)费、利息及因本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损失(金额以4.3项下的约定为准);乙方全部或部分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保证合同项下所支付的款项(乙方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向贷款行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费用开支损失、期待利益损失等)。
对于乙方在履行保证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乙方向甲方追偿时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证人补助费用等”(其他条款略)。
此外,被告宋某某以养殖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中含:办公用房6间,建筑面积104平方米,牛棚2处,建筑面积585平方米)作为反担保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
2015年12月28日,上述贷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予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于2016年1月6日将原告账户上存款划拨了301308.04元,偿还了被告借款的本息。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其至今未予偿付给原告。
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人民币301308.04元,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万元;支付给原告开支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为60261.62元。
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被告与农业银行玉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农业银行玉田支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业银行玉田支行业务凭证、被告与大安镇石河村委会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为我担保并将借款偿还的事实存在。
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借款的事实认可,20%的违约金我不知道,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宋某某、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玉田县兴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1308.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丁某某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0261.61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计5892元,由被告宋某某、丁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
被告宋某某、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丁某某偿还原告玉田县兴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1308.0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某某、丁某某支付给原告违约金60261.61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计5892元,由被告宋某某、丁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春宇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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