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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保顺汽车修理厂与刘某某、郝淑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玉田县保顺汽车修理厂。地址:玉田县玉田镇东小定府。
经营者:杨泉,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郝淑英,女,具体不详,住玉田县。

原告玉田县保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刘某某、郝淑英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田县保顺汽车修理厂委托代理人高学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保顺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款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郝淑英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新世纪检测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送往原告处修理,修理费用45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准所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淑英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发生事故,将该车送至原告处修理。2016年2月2日被告刘某某将修理完毕的冀B×××××号轿车提走,因未付修理费45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冀B×××××瑞纳车在2016年1月22日由于下雪撞树造成车辆损坏,在保顺汽车修理厂修理欠修理厂肆仟伍佰元,小写4500元,车主是郝淑英,司机是刘某某,由刘某某经手,暂时将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押在保顺汽车修理厂。经手人:刘某某。见证人:丁国良。2016年2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将冀B×××××号轿车送到原告维修,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刘某某将修理好的车辆提走,因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身份证押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修理车辆的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给付修理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修理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淑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玉田县保顺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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