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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与廖长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
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廖长海
廖永刚

原告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五里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傅致篙,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长海,农民。
委托代理人廖永刚,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十五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廖长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十五里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傅致篙、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廖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主张提出:李春国是2001年搬过来的,我不清楚我的地与李春国的地之间有多宽,我的房子大约是2003年建的,房子距道3米,当时批的是40米,东西都留了3米,房子南房檐距离南边东西道不足20米。
本院认为,位于双城河东、102国道南、被告廖长海所建房屋与李春国租赁地之间的南北通行道路,是原告村民经由102国道至其农田耕种、生产必经之路,至2012年5月,该道路原告村民已通行多年,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纠纷。现被告在该道路与原告农田之间堆放了空心砖、木块,影响了原告村民的正常通行,阻碍了原告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应予以排除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占用的道路和堆放的杂物在其使用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被告廖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双城河东南北通行至原告农田道路上的(被告廖长海所建房屋南侧)空心砖、木块等杂物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位于双城河东、102国道南、被告廖长海所建房屋与李春国租赁地之间的南北通行道路,是原告村民经由102国道至其农田耕种、生产必经之路,至2012年5月,该道路原告村民已通行多年,原、被告之间未发生纠纷。现被告在该道路与原告农田之间堆放了空心砖、木块,影响了原告村民的正常通行,阻碍了原告村民的正常生产、生活,应予以排除妨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占用的道路和堆放的杂物在其使用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

被告廖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双城河东南北通行至原告农田道路上的(被告廖长海所建房屋南侧)空心砖、木块等杂物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长海负担。

审判长:桑秀青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李道华

书记员:蒲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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