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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
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住所地:玉田县亮甲店镇亮甲店道北。
负责人:苗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以下简称红某门市部)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门市部的负责人苗红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杜文祥,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门市部以被告王某某为樊某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起诉被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红某门市部以被告王某某为樊某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起诉被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玉田县亮甲店红某兽药门市部负担。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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