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中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继章
许志远
原告:玉田县中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农业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无终街。
法定代表人:廖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继章,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农民,特别授权。
原告中某农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继章、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及职业和收入证明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职业和收入证明中“廖志”的签名不是廖志本人签写,被告认可不是廖志本人签写,而是由其工作人员郑玉林盖章并签写的。原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行使公司印章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按天计工,每天35元,来一天给一天钱,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中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及职业和收入证明均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原告对上述证据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原告公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职业和收入证明中“廖志”的签名不是廖志本人签写,被告认可不是廖志本人签写,而是由其工作人员郑玉林盖章并签写的。原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行使公司印章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按天计工,每天35元,来一天给一天钱,其与原告系劳务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能够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玉田县中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蒋召民
审判员:梁莉
审判员:李振芳
书记员:单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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