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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协和医院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玉某协和医院
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玉某协和医院,住所地玉某县玉某镇振玉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良,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医生。
原告玉某协和医院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协和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玉某协和医院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玉某协和医院调整被告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原告未按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向被告发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12月份扣除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8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服务期,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分摊的培训费用2976.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某协和医院支付被告李某某工资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玉某协和医院与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玉某协和医院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玉某协和医院培训费29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玉某协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某协和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玉某协和医院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玉某协和医院调整被告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协商。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单方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按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经济补偿金为7200元。原告未按约定的月工资4000元向被告发放,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9-12月份扣除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38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服务期,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分摊的培训费用2976.7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某协和医院支付被告李某某工资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玉某协和医院与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玉某协和医院支付被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玉某协和医院培训费297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玉某协和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玉某协和医院负担。

审判长:苏玉荣
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张翠明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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