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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张金陆,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玉柴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为我公司一名有着多年驾驶经验的汽车司机,严重违反司机操规程和安全法规,将案外人刘安家轧伤,造成刘安家盆骨骨折,司法鉴定九级伤残的重大安全事故,对该事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刘安家经济补偿130683元。现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683元。
原审被告陈江波辩称:1、我驾驶的是已报废多年的东风140尖头型牵引车,原告违法强制雇员驾驶报废车辆,是造成刘安家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刘安家均为原告雇员,刘安家遭受的人身损害理所应当由原告承担;3、我不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刘安家不是案外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玉柴公司将陈某某分配到其车队工作。201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玉柴公司员工刘安家、张杰和陈某某三人在该公司院内试水工位上对一半成品罐式车试水,水放完后,陈某某驾驶该车辆离开时,将刘安家碾压在两后轮之间,造成刘安家受伤。2015年9月14日,玉柴公司与刘安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玉柴公司赔偿刘安家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共计1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事故发生时原、被告签订的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缺乏依据。且原告赔偿刘安家的经济损失与其应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相混同,追偿损失数额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向法院提交刘安家受伤住院医疗费收据,伤残等级鉴定等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3068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玉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字(2015)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刘安家与玉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玉柴公司支付刘安家停工留薪期工资190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80.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46.04元,合计113683.98元;三、玉柴公司为刘安家缴纳2008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50470.8元,其中:单位应缴36050.6元,个人应缴14420.2元;缴纳医疗保险费28386元,其中:单位应缴22078元,个人应缴6308元。2015年9月1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32号民事调解书,玉柴公司与刘安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玉柴公司赔偿刘安家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代缴社会保险费等共计125000元。玉柴公司已将上述调解款支付给刘安家。
还查明,刘安家受伤后,玉柴公司为刘安家垫付医疗费共计15000.89元。

本院认为,玉柴公司与陈某某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到期后,陈某某继续在玉柴公司工作至2014年,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玉柴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玉柴公司员工刘安家、张杰和陈某某三人在玉柴公司院内试水工位上对一半成品罐式车试水,水放完后,陈某某驾驶车辆将刘安家碾压在两后轮之间,造成刘安家受伤,即陈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刘安家受伤,玉柴公司应对刘安家受伤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在玉柴公司的车间内发生,刘安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玉柴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不到位的过错,玉柴公司起诉要求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但玉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的职务行为超出了玉柴公司的授权范围或陈某某对于刘安家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故玉柴公司起诉要求向陈某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玉柴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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