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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玉柴东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是2012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前,陈某某是与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其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且陈某某于2014年10月才主张2012年以前的权益已超过时效。陈某某因工作中的重大过错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及为其交缴2010年至2012年养老与医疗保险费,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于2010年进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湖北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并非是两个不同的主体。2012年6月,我与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虽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办理工作转移手续,我一直在更名后的玉柴东特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我直到2014年10月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我及时提出了离职请求,并申请了劳动仲裁,申请仲裁的时间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自2010年进入玉柴东特公司工作,玉柴东特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才申请辞职,玉柴东特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曾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玉柴东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陈某某到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车队工作。2011年5月1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为期3年(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陈某某与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经协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玉柴东特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为期一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某在玉柴东特公司车队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陈某某仍在玉柴东特公司工作。2014年9月24日下午,陈某某在调车的倒车过程中,将对车辆做水压试验后在车底拔试验管的玉柴东特公司电焊工刘安家压伤。2014年10月11日,玉柴东特公司通知陈某某停工回家。2014年10月22日,玉柴东特公司以陈某某对刘安家受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作出陈某某承担经济损失18000元和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陈某某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因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双方协商未果,陈某某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玉柴东特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16000元。2015年1月23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案字(2015)07号仲裁裁决,裁决:1、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陈某某缴纳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53034.80元,其中:单位应缴37882元,个人应缴15152.8元;缴纳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17046.90元,其中:单位应缴13258.70元,个人应缴3788.20元。2、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16000元。3、驳回陈某某其他仲裁请求。玉柴东特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玉柴东特公司原名为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玉柴东特公司没有为陈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陈某某在玉柴东特公司工作2014年10月以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30元。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三项约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额外支付乙方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本合同。”(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于2010年12月进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工作,玉柴东特公司系原随州市东特公司更名,劳动合同主体并未变更。陈某某虽于2012年6月30日与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次日又与玉柴东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某在玉柴东特公司继续工作,工作年限并未中断。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故玉柴东特公司应为被告陈某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现行无具体实施补缴的法规和政策,目前无法补缴,故陈某某要求玉柴东特公司缴纳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0日向玉柴东特公司申请辞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玉柴东特公司收到辞职申请并同意陈某某辞职,且玉柴东特公司也否认其提出了辞职。而玉柴东特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三项约定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关系,虽陈某某对该处理意见不认可,但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意见一致,可认定在玉柴东特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意见时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劳动者在无违反法律及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陈某某要求玉柴东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玉柴东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与玉柴东特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030元/月×4月=16120元)差额部分,系陈某某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应予以认可。玉柴东特公司提出陈某某主张2012年以前的权益已超过时效,因玉柴东特公司未保障陈某某权益延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陈某某主张权益之时并未超过时效,故玉柴东特公司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某某缴纳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陈某某个人缴纳);三、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16000元;四、驳回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另查明,玉柴东特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2款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某某起诉要求玉柴东特公司缴纳2012年7月以前的保险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评判如下:
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亦规定了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第一种情况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种情况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玉柴东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情况来认定。首先,玉柴东特公司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虽然玉柴东特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因安全事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但是,玉柴东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该安全事故中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情形,玉柴东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其次,玉柴公司还存在未给陈洪波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陈某某也据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玉柴东特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玉柴东特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2、关于2012年7月以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玉柴东特公司和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同一公司,只是公司名称和股东发生了变更,虽然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2年6月30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次日玉柴东特公司与陈某某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玉柴东特公司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之嫌,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陈某某一直在玉柴东特公司工作,劳动关系状态持续一直未间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发生日期应为玉柴东特公司解除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时间,即201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玉柴东特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峻 代理审判员  叶勃 代理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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