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文军
刘秋实(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实,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东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柴东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军赔偿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经济损失207873元。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军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多年,该合同合法有效。
2、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文军根据周口市万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销售公司)的要求进行改装,涉案车辆底盘是由万康销售公司提供,整车合格证也是万康销售公司出的。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军之间不存在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3、被上诉人文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在分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分包方式为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安全、质量、劳动纠纷所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文军自行承担。
文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柴东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文军赔偿原告玉柴东特公司经济损失2078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5日,随州市东特汽车有限公司(称甲方。
2012年7月12日变更为玉柴东特公司)与被告文军(称乙方)签订《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搅拌车项目分包给乙方,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分包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甲方宣传推广乙方产品,并对其质量有权监控;乙方服从甲方领导;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房租费18万元;承担分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生产经营全过程中的安全、质量、劳动纠纷所引起的经济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军即行生产经营搅拌车辆,由原告提供整车合格证。
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万康销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康销售公司自带6台底盘、发动机、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由原告生产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上装部分。
随后,原告将该车6台交由被告生产组装。
被告生产组装完毕后,将车交于原告,原告支付了被告的改装费。
其后,原告将该车6台交于万康销售公司,万康销售公司又将其中5台搅拌车销售给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运输公司)。
如意运输公司在使用上述搅拌车过程中认为其中2台车有质量问题,遂向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万康销售公司承担产品责任。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万康销售公司更换车辆识别代号LGAX4DS3XB2011450、发动机号87743872和车辆识别代号LGAX4DS33B2011449、发动机号87744701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上装部分,赔偿如意运输公司损失2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520元。
在执行过程中,万康销售公司与如意运输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将(2013)沈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万康销售公司更换不合格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上装部分的义务变更为赔偿损失12万元。
万康销售公司遂实际赔偿了如意运输公司损失共计32万元。
万康销售公司在赔偿了如意运输公司的损失后,万康销售公司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玉柴东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23520元及垫付的维修费用36043元。
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玉柴东特公司赔偿万康销售公司经济损失203520元。
后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终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告玉柴东特公司尚未履行赔偿万康销售公司经济损失20352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文军承包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的车间生产搅拌车,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的承包方式属对外承包,双方之间系本等的民事主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故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其次,如何处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认行政许可的……”。
本案中,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军以签订分包合同书的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双方之间的上述转让行为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无效。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关于分包合同有效和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作为专业的专用汽车生产厂家,明知被上诉人文军无改装搅拌车生产资质,仍将车间租赁给被上诉人文军生产涉案的搅拌车,并以其名义对外交易,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严格质量检测,致使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引起系列诉讼。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诉求的大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文军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自负80%,被上诉人文军承担20%的责任,即41574.6元=207873×20%。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文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玉柴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
013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41574.6元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合计8834元,由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67.2元,被上诉人文军负担176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的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文军承包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的车间生产搅拌车,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双方之间的承包方式属对外承包,双方之间系本等的民事主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故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其次,如何处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认行政许可的……”。
本案中,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军以签订分包合同书的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双方之间的上述转让行为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书无效。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关于分包合同有效和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作为专业的专用汽车生产厂家,明知被上诉人文军无改装搅拌车生产资质,仍将车间租赁给被上诉人文军生产涉案的搅拌车,并以其名义对外交易,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严格质量检测,致使涉案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引起系列诉讼。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负诉求的大部分损失;被上诉人文军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自负80%,被上诉人文军承担20%的责任,即41574.6元=207873×20%。
上诉人玉柴东特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文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玉柴东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第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
0134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赔偿41574.6元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7元,合计8834元,由上诉人玉柴东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067.2元,被上诉人文军负担1766.8元。
审判长:叶锋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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