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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吾拉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玉山吾拉某某
吐尼牙孜衣迪力司(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詹林(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玉山吾拉某某,住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尼牙孜衣迪力司,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现住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2868XXXX。
法定代表人:肖华,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新疆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山吾拉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山吾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尼牙孜衣迪力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林、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山吾拉某某诉称:2014年9月30日9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向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的×××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撞上我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我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拜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09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120.16元(其中:1、医疗费394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11天;3、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4、护理费8940元,149元×60天;5、误工费13140元,149元×90天;,6、伤残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翻译复印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65063.62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3943.46元医疗费,剩余61120.1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玉山吾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首页等一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医院诊断情况。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组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60日,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十级伤残认可无异议,提出”三期”应参照医嘱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证据十级伤残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期”对本案的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为证明车辆保险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被告刘某某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800米,因超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玉山吾拉某某无证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玉山吾拉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玉山吾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制度本意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该包括确定侵权主体、侵权结果确定,使当事人能够有明确的请求主张权利。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产生,也能够知道侵权主体,但治疗需要一个过程,即侵权结果还不能完全确定,不能够提起明确的请求。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时效应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权利的实现最终要以评残结果为准。
本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此时才得以最终确定。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人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玉山吾拉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争议的认定:
1.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
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
玉山吾拉某某要求营养费天数明显偏高,鉴于玉山吾拉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医嘱,对其该项主张,营养天数酌情认定为60天。
本院对营养费数额确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
2、误工费、护理费,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高,鉴于玉山吾拉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医嘱,对其主张,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75天,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45天。
3、鉴定费2500元。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某某只认可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
该鉴定费系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本院对鉴定费2500元数额予以确认。
4.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因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
5、材料复印翻译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山吾拉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7993.62元(其中:1、医疗费394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20元/天=1320元;3、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4、误工费11175元(149元/天×75天);5、护理费6705元(149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玉山吾拉某某45493.6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45493.62元中,实际给付原告玉山吾拉某某41550.16元,给付被告刘某某3943.4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玉山吾拉某某1750元(鉴定费2500元×70%);
三、驳回原告玉山吾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玉山吾拉某某承担59.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800米,因超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玉山吾拉某某无证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玉山吾拉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玉山吾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制度本意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该包括确定侵权主体、侵权结果确定,使当事人能够有明确的请求主张权利。
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已经产生,也能够知道侵权主体,但治疗需要一个过程,即侵权结果还不能完全确定,不能够提起明确的请求。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时效应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开始计算,权利的实现最终要以评残结果为准。
本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此时才得以最终确定。
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伤残评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人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人财险乌鲁木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玉山吾拉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争议的认定:
1.营养费:10800元(120元×90天)。
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
玉山吾拉某某要求营养费天数明显偏高,鉴于玉山吾拉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医嘱,对其该项主张,营养天数酌情认定为60天。
本院对营养费数额确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
2、误工费、护理费,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高,鉴于玉山吾拉某某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医嘱,对其主张,误工天数酌情认定为75天,护理天数酌情认定为45天。
3、鉴定费2500元。
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中人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被告刘某某只认可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
该鉴定费系原告已支付的费用,本院对鉴定费2500元数额予以确认。
4.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
因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合理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
5、材料复印翻译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故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玉山吾拉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47993.62元(其中:1、医疗费394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20元/天=1320元;3、营养费60天×25元/天=1500元;4、误工费11175元(149元/天×75天);5、护理费6705元(149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18850.16元(9425.08元×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玉山吾拉某某45493.62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45493.62元中,实际给付原告玉山吾拉某某41550.16元,给付被告刘某某3943.4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玉山吾拉某某1750元(鉴定费2500元×70%);
三、驳回原告玉山吾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11.2元,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玉山吾拉某某承担59.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6元。

审判长:黄松

书记员: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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