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乃文(玄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
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靖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社)、户靖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乃文和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户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玄某某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调查户靖宇是否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认为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犯罪行为,昌黎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回借款,实现抵押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玄某某与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户靖宇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底价拍卖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户靖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玄某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抵押房产系与他人共有,缺乏相应证据佐证,该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依照相关规定尽了相应审查义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李宝祥和被上诉人户靖宇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户靖宇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被上诉人昌黎信用社依抵押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权利,且本案不符合先刑事后民事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已偿还利息81000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5元,由上诉人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刘 京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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