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玄某某与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玄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艺兰、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南艺兰、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尹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玄某某诉称: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尹某某驾驶吉HT×××号夏利牌出租车,行驶至龙井防疫站前路口合作商店前倒车时,与玄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玄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龙井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玄某某无事故责任。受伤后玄某某到龙井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8天,现维护玄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3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3930.68元、护理费11167.2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共计62824.74元,超出理赔部分赔偿金由尹某某赔偿。
尹某某辩称,对事实认可,我实际给玄某某支付了600元护理费,并且住院当时押金12500元是我支付的,应予以减免。玄某某的就诊医院应由我来选择,并且玄某某的医疗费过高。对玄某某自行复查的费用我不予认可,检查时的救护车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已投强制保险,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即甲类药物全赔,乙类药物赔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门诊票据费用单价在200元以上的项目赔偿80%,服务项目类、非疾病治疗项目类、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治疗项目类等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鉴定结论的营养费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按80%予以赔偿。交通费应该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住院、转院时实际发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尹某某驾驶HT×××号夏利牌出租车,行驶至龙井防疫站前路口合作商店前倒车时,与玄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玄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玄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玄某某在龙井市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费为23212.86元、门诊费为925元。治疗中,因龙井市人民医院未设血管外科,经龙井市人民医院建议,玄某某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去719元。玄某某因检查或复查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出院后,玄某某在龙井市吉峰医疗器械经销中心购买拐杖花去70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玄某某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左胫骨平台骨折术之内固定物(钢板)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玄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尹某某已支付玄某某12500元,并在玄某某住院期间由尹某某雇佣一名护工护理2天。
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尹某某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约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门诊票据费用单价在200元以上的项目赔偿80%;服务项目类、非疾病治疗项目类、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治疗项目类等不予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理赔责任,由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龙井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龙井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费收据、龙井市吉峰医疗机械中心发票、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龙井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等。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程度,尹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吉HT×××号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尹某某承担。
本案中,玄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项目和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有住院费23212.86元、龙井市医院门诊费为925元、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719元,共计24856.86元。救护车费100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可计算在交通费中。对营养费结合玄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0天×50元)。对护理费用,尹某某雇佣护工,其费用为尹某某和护工之间的协议,应按照实际护理天数予以减免,故尹某某应承担的部分为88天护理费,即按照每天124.08元计算88天,共计109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8天,共计2800元。玄某某现主张计算6年的伤残赔偿金13930.68元(23217.82元×6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尹某某主张,玄某某的就诊医院应由其选择,但玄某某住所地在龙井市,并且有权自由选择就诊医院,且玄某某就诊的龙井市医院系依法成立的合法机构,具有诊治玄某某该种伤情的资质,尹某某无权拒绝赔付,故本院对尹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尹某某主张,玄某某的就医费用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玄某某所提出的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因此,对尹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其中医疗费248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本案上述项合计数额为43656.86元,已超出所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33656.86元中,减去尹某某已经支付的12500元,剩余医疗费21156.86元,应由尹某某承担;残疾赔偿金1393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护理费10919.04元、交通费1000元,属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本案上述项合计数额为25919.7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故应由尹某某承担鉴定费2500元和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玄某某35919.72元。
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玄某某超出理赔部分的21156.86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2365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保全费648元,共计1818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明文 审判员  李红莲 审判员  于季伟

书记员:金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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