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某某
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王中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宁安市宁安镇瑞祥物资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政府所在地。
法定代表人桑文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源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同林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被上诉人同源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生效”。虽然同源水泥公司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在合同签订后,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同源水泥公司已经接收该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以玄某某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为由,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有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源水泥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同源水泥公司应当在收到铁路发货大票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到玄某某指定账户内,同源水泥公司违反约定,逾期165天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玄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同源水泥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玄某某诉讼请求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158945.50元并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收入票据和资金结算票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因同源水泥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从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该组证据既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也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玄某某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158945.50元依据不充分。但因同源水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玄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违约金约定过高,玄某某并未按照该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可参照此条款适用。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罚息30%,即可以涉案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玄某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玄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诉讼期间发生的差旅费,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其要求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林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玄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损失(以652753.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玄某某负担4559元,由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邮寄费88元,由玄某某负担77元,由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生效”。虽然同源水泥公司仅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在合同签订后,玄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同源水泥公司已经接收该货物并支付了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以玄某某起诉时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为由,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有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同源水泥公司认为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同源水泥公司应当在收到铁路发货大票后3日内将货款汇入到玄某某指定账户内,同源水泥公司违反约定,逾期165天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玄某某诉请法院判令同源水泥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合理诉求部分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玄某某诉讼请求赔偿其贷款利息损失158945.50元并提供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款抵押合同、进账单、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收入票据和资金结算票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因同源水泥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的贷款利息、违约金等损失。从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看,该组证据既未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当事人,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也无法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玄某某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158945.50元依据不充分。但因同源水泥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玄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存在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违约金约定过高,玄某某并未按照该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可参照此条款适用。应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罚息30%,即可以涉案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玄某某的损失。关于上诉人玄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诉讼期间发生的差旅费,是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支出,其要求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林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由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玄某某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利息损失(以652753.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玄某某负担4559元,由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邮寄费88元,由玄某某负担77元,由大庆市同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王鹏渤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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