玄某某
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侵犯,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厮打,造成玄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被告王某某处理问题不当,挑起事端,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厮打中原告玄某某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玄某某向本院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515元,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50元/天×1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住院7天,需休治一周,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玄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70元,计4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玄某某医疗费25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15.53元、护理费770元,计4335元的70%即3034.50元。
二、原告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他人非法侵犯,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厮打,造成玄某某受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被告王某某处理问题不当,挑起事端,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厮打中原告玄某某亦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5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玄某某向本院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515元,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天,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天,故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50元/天×1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住院7天,需休治一周,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355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玄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695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玄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70元,计4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玄某某医疗费251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15.53元、护理费770元,计4335元的70%即3034.50元。
二、原告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玉琴
书记员:师圣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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