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鹏飞公路工程队,住所地献县陌南镇黄水村。注册号:130929200003512。
投资人齐广庆,农民。
委托代理人甄一琛,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段村乡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献县段村乡代村。
法定代表人曹建杠,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献县鹏飞公路工程队诉被告献县段村乡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一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献县段村乡代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鹏飞公路工程队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修路协议一份,原告负责为代村修路。施工完成后,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4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修路协议》一份、欠条一张。
被告献县段村乡代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献县鹏飞公路工程队与献县段村乡代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曹建杠签订一份《修路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献县鹏飞公路工程队)为乙方(献县段村乡代村)修建红砖路,每平方米50元。2013年6月23日,献县段村乡代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代村修砖路4888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共计款2444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修路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修路协议,原告依据协议履行了自己修路的义务,被告也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修路协议和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献县段村乡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鹏飞公路工程队工程款24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郑文贵
书记员: 魏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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