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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舒坤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
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舒坤友

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负责人闫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自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坤友。
原告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舒坤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坤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志锋与被告舒坤友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碗扣架等租赁物资。
该合同中对租赁费的标准及结算、租赁物资的原值、违约责任及合同履行地等事项均做了明确规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指定,将租赁物资运送到被告的施工工地,交付被告使用。
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结算租赁费用,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35805元;还有价值25983元的租赁物未退还。
退回的租赁物中有部分配件丢失、损坏,产生了6625元的维修赔偿费。
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承担违约责任。
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5805元;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87米、油托15个、轮扣37米、扣件1917套(价值25983元),维修费6625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李志峰的签字,承租方处有舒坤友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20张,提货单上有舒坤友的签字,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
3、退货单29张,上面有舒坤友及原告方收货人的签字,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的品种、数量及丢失租赁物配件的种类及数量。
结合提货单计算出未退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
4、租金结算表8张,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8也31日共产生租赁费285805元。
5、未退租赁物赔偿表1份,拟证明未退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赔偿价款。
6、丢失配件及维修费计算表1张,拟证明被告丢失损坏配件及维修费的赔偿数额。
被告舒坤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李志峰的签字,承租方处有舒坤友的签字。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原告提供的20张提货单和29张退货单上面有被告舒坤友的签字。
故上述提货单、退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上述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还有钢管587米、扣件1917套(其中转向扣件358套、十字扣件1003套、接头扣件556套)、油托15个、轮扣架37米未退还原告。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5983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8580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万元,尚欠13580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显示,被告在已经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配件丢失、损坏,部分租赁物需要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的损坏及维修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及维修费6625元。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
本院酌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35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舒坤友给付原告租赁费135805元、租赁物赔偿及维修费6625元。
三、被告舒坤友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35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万元)
四、被告舒坤友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87米、扣件1917套(其中转向扣件358套、十字扣件1003套、接头扣件556套)、油托15个、轮扣架37米;如不能退还支付租赁物价款25983元。
以上所判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李志峰的签字,承租方处有舒坤友的签字。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原告提供的20张提货单和29张退货单上面有被告舒坤友的签字。
故上述提货单、退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上述提货单、退货单计算,被告还有钢管587米、扣件1917套(其中转向扣件358套、十字扣件1003套、接头扣件556套)、油托15个、轮扣架37米未退还原告。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将上述租赁物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5983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和退还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28580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万元,尚欠13580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根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显示,被告在已经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配件丢失、损坏,部分租赁物需要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的损坏及维修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及维修费6625元。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
本院酌定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35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舒坤友给付原告租赁费135805元、租赁物赔偿及维修费6625元。
三、被告舒坤友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35805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万元)
四、被告舒坤友退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87米、扣件1917套(其中转向扣件358套、十字扣件1003套、接头扣件556套)、油托15个、轮扣架37米;如不能退还支付租赁物价款25983元。
以上所判二、三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立正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郭智华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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