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鑫通建筑器材租赁站
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
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献县鑫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李永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立起,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晨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晓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江榕,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鑫通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鑫通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于立起,被告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丽、胡江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代义安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鑫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周明坤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浙江晨阳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瑞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他用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并有材料员代表代义安的签字。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授权委托书,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向本院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合同签订人员代义安是职务行为,也不认可对代义安的授权事宜。虽然被告承认签订了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因公司资质问题并未实际履行,对涉案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鑫同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代义安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鑫通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周明坤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浙江晨阳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中瑞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作为他用一律无效)”字样的印章,并有材料员代表代义安的签字。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授权委托书,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向本院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合同签订人员代义安是职务行为,也不认可对代义安的授权事宜。虽然被告承认签订了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因公司资质问题并未实际履行,对涉案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印章亦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鑫同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4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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