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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与苏庆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
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苏庆壮

原告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大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庆壮。
原告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庆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给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欠款协议约定每超过一天,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庆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元整;支付违约金1500元,两项合计135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支付给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欠款协议约定每超过一天,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违约金,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法,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庆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献县鑫熙蓝吊篮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元整;支付违约金1500元,两项合计135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培祥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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