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
钱志全(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负责人韩中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全,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
负责人蔡佳良,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盖有“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印章,乙方(承租方)处盖有“大连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甲方经办人周传胜、乙方负责人曲恩生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授权曲恩生为被告方提货代理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面有被告方提货代理人曲恩生的签字,也有包礼成的签字,也有二人同时签字的提货单,故对包礼成的签字也应认定,对上述人员签字的提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资品种和数量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面有原告收货人周浩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品种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按时间计算发生租金数额为561363.88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7000元。因原告所计算的租金数额未扣除冬季施工报停期间的租金,根据租赁行业冬季施工报停的惯例,本案酌情每年冬季扣除2个月(60天)的租赁费,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2010年至2012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数额为85230.58元(561363.88元-(0.014元×748﹢0.01元×1730)×197]÷(1371-197)×(60×3);2013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数额为1666.32元(0.014元×748﹢0.01元×1730)×60;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数额确定为86896.9元(85230.58元﹢1666.3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为417466.98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41746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748米,扣件1730套或按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0104元。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大连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417466.98元。
三、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417466.9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48米,扣件1730套或按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010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原告承担869元,被告承担10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与大连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出租方)处盖有“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印章,乙方(承租方)处盖有“大连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甲方经办人周传胜、乙方负责人曲恩生的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授权曲恩生为被告方提货代理人,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面有被告方提货代理人曲恩生的签字,也有包礼成的签字,也有二人同时签字的提货单,故对包礼成的签字也应认定,对上述人员签字的提货单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资品种和数量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上面有原告收货人周浩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品种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退货单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计算,自2009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按时间计算发生租金数额为561363.88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7000元。因原告所计算的租金数额未扣除冬季施工报停期间的租金,根据租赁行业冬季施工报停的惯例,本案酌情每年冬季扣除2个月(60天)的租赁费,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2010年至2012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数额为85230.58元(561363.88元-(0.014元×748﹢0.01元×1730)×197]÷(1371-197)×(60×3);2013年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数额为1666.32元(0.014元×748﹢0.01元×1730)×60;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数额确定为86896.9元(85230.58元﹢1666.32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的数额为417466.98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20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41746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退还所欠原告的租赁物钢管748米,扣件1730套或按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0104元。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大连熠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由变更后的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417466.98元。
三、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417466.98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四、被告大连裕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鑫润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物钢管748米,扣件1730套或按约定的赔偿价格支付价款2010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给付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4元,由原告承担869元,被告承担10175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万玲玲
书记员:吕天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