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献县西某某胜发玛某某厂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
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
王保森
杨勇

原告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住所地献县十五级乡西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刘凤德,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森,男,1966年2月生,汉族,司机,住泊头市洼里王镇洼里王村。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律师。
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与王保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增辉、被告王保森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被人涂改,不能视为原件再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献县法院委托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为他案所做出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明确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的目的是根据原告负责人的申请对被告2010年11月19日在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配货拉货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据此应认定原告对被告2010年11月19日在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配货拉货时的承运人身份以及被告当时的证言是认同的。故根据被告被保全的的“证言”,应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取走货物的行为并不是其本人购买货物或为原告运输货物,而是受雇于案外人在原告处配货,该行为得到了货物所有权人的许可。依上述事实,应确认原告既不是被告所运货物的托运人亦不是收货人,仅是该批货物装车配货前的管理人,被告在承运该批货物的过程中不应对原告负责。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或赔偿其该批货物的价款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对被告王保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被人涂改,不能视为原件再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系献县法院委托献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为他案所做出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已明确公证处出具该公证书的目的是根据原告负责人的申请对被告2010年11月19日在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配货拉货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据此应认定原告对被告2010年11月19日在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配货拉货时的承运人身份以及被告当时的证言是认同的。故根据被告被保全的的“证言”,应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取走货物的行为并不是其本人购买货物或为原告运输货物,而是受雇于案外人在原告处配货,该行为得到了货物所有权人的许可。依上述事实,应确认原告既不是被告所运货物的托运人亦不是收货人,仅是该批货物装车配货前的管理人,被告在承运该批货物的过程中不应对原告负责。综上,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或赔偿其该批货物的价款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西某某胜发玛钢厂对被告王保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治军
审判员:王庆喜
审判员:商宝刚

书记员:康洁第1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