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郭忠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
负责人汤清波,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董事长。
原告献县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被告承建的驻五常温泉小镇项目的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而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到2014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567811.0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只要求其支付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运费、上车费、下车费32430元。另外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钢管20302.5米、扣件15747套、油托4927根、钢跳板366块,如不能返还应依据合同赔偿498333元,以上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7811.08元并支付未退租赁物日租金656.39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止;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上下车费32430元;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0302.5米、扣件15747套、油托4927根、钢跳板366块或赔偿相应价款;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下属驻五常温泉小镇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方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经办人为郭秋红,承租方加盖第一项目部印章,经办人为付国友,其中合同中也约定了指定乙方验收人为杭亚杰。
2、提货单10张,退货单11张,证实被告租用、退还原告租赁物的品种及数量,且提货单中均有合同指定验收人员杭亚杰的签字。
依据提货单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77323.5米、扣件44502套、钢跳板1301块、顶丝10862根;
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7021米、扣件28755套、钢跳板935块、顶丝5935根;
未退还原告钢管20302.5米、扣件15747套、钢跳板366块、顶丝4927根;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8元、顶丝每根20元、钢跳板每块120元,因合同签订时租赁物价值高于现行的租赁物价值,现原告自愿降低租赁物单价标准即: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4元、顶丝每根15元、钢跳板每块100元,未退租赁物总计价值498333元。
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656.39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
3、租金结算单3张,证实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67811.08元,原告计算的租金已经扣除冬停4个月期间产生的租金。
4、欠条10张,证实租赁期间总计发生运费、装卸费32430元,其欠条上均有退货单中签字人孔庆祥、张君瑞签字确认。
5、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数额过高,原告仅主张5万元。
6、(2014)献民初字第2297号案卷中《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实本案原告与另一租赁单位分别向本案被告提供租赁物,也证实被告存在驻五常温泉小镇项目,且两份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处均有付国友签字,收料人均为杭亚杰,此二人系涉案项目人员。
7、提、退货单5张,证实另一租赁单位的租赁物也使用在五常市北国温泉小镇项目,与本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货,杭亚杰、张君瑞、孔庆祥均系涉案项目人员。
8、(2014)献民初字第2297号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认可其存在涉案项目部及欠另一租赁单位献县荣飞建材租赁站业主刘冲租赁费,并达成和解,并由献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出具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以献县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第一被告下属驻五常温泉小镇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人员郭秋红、付国友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租金。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77323.5米、扣件44502套、钢跳板1301块、顶丝10862根;被告退回:钢管57021米、扣件28755套、钢跳板935块、顶丝5935根;现在被告处尚有未退租赁物:钢管20302.5米、扣件15747套、钢跳板366块、顶丝4927根;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过高,原告自愿降低租赁物单价,按照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4元、顶丝每根15元、钢跳板每块100元,未退租赁物总计价值498333元。被告未退还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为656.39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567811.08元,冬季报停4个月产生的租金原告未计算在内。在租赁期间总计发生运费、装卸费3243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元。
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结合本案实际,在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调取了关于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刘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4)献民初字第2297号卷宗材料9张,该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调解结案,该案中涉及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为付国友、提货人为杭亚杰、工程项目名称为五常市北国温泉小镇、退货经手人为张君瑞、孔庆祥。
另查明,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10张,退货单11张、租金结算单3张、欠条10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提、退货单5张、(2014)献民初字第2297号调解书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产生租金567811.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被告尚有钢管20302.5米、扣件15747套、钢跳板366块、顶丝4927根未退回原告,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但原告根据市场行情自愿降低了租赁物的赔偿标准,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如被告不能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降低后的租赁物赔偿价格赔偿价款49833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故不应再计算后续租金。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第1款对租赁物的运费、装卸费进行了约定,该条款前半部分“甲方将货物送至乙方工地,运费,装车费由甲方承担”显示是勾划掉的,但双方未在该部分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且涉案项目人员孔庆祥、张君瑞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该条款勾划部分应视为无效,所产生的运费、装卸费3243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56781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给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因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567811.08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献县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20302.5米、扣件15747套、钢跳板366块、顶丝4927根,如不能返还按498333元赔偿。
四、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芝新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56781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政
审判员 李瑞章
书记员: 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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