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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红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献县红某建筑器材租赁站
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献县红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马红某。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献县红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79元,减半收取5039.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献县红某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79元,减半收取503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闫丽钗
审判员:尹洪利

书记员:邵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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