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粤发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
投资人蒋某,系献县粤发租赁站业主。
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某某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献县粤发租赁站(以下简称粤发租赁站)与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裕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递交上《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被告所在地不在河北省献县。故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粤发租赁站与被告裕达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四条规定,“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看,合同双方对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已书面协议由甲方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虽然被告裕达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因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其确定管辖法院的原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约定的由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原告粤发租赁站与被告裕达公司对本案的管辖进行了约定,而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裕达公司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建增 审判员 张殿生 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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