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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第二百货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献县第二百货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杜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祁荣辉。

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到献县第二百货公司家电维修部从事家电搬运工作。12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膝骨折,韧带损伤,术后关节强直。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外伤致膝关节韧带损伤手术治疗,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估五千五百元至六千五百元,术后康复治疗费评估四千元至六千元。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刘某某与献县第二百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献县第二百货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4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2258.78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0元。原告献县第二百货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刘某某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另查明,献县第二百货公司家电维修部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为原告献县第二百货公司。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资金数额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献县华康医院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表明被告刘某某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能够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所工作的单位即献县第二百货公司家电维修部赔偿。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资金数额证明显示,献县第二百货公司系家电维修部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由于家电维修部已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刘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认为献劳人仲案(2015)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

书记员: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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