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
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刘红峰
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经营人库青山。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山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法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红峰。
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诉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三人刘红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法建及第三人刘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库青山”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刘红峰”的签字。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2张建筑材料租赁提货单上面提货人处有合同中承租方经办人刘红峰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提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产生租金252937元;被告提供的租赁费用结算表上面载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发生维修赔偿费2725元,第三人对该维修费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还有1米×1.5米的钢模板270块未退还原告,虽然提供了201年10月18日退货单一张,该单据上面退货经手人处有“刘亮代刘红峰”的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签字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字系被告方人员所书写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还270块1米×1.5米的钢模板未退还的主张不能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本案所涉及的未退租赁物的问题,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52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对于诉讼中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是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投标的,路强公司中标后又发包给了冯民强施工队,第三人刘红峰承包了这个项目,并具体施工的问题,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第三人刘红峰称,其是在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下面干活,工程是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其未认可是该项目的承包和施工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承租方承担,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52937元。
三、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529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0000元)。
四、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物维修赔偿费27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原告承担3037元,被告承担5585元。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属的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处加盖了“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库青山”的签字;承租方处加盖了“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经办人“刘红峰”的签字。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2张建筑材料租赁提货单上面提货人处有合同中承租方经办人刘红峰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和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提货单载明的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时间计算,被告所租用原告的租赁物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共产生租金252937元;被告提供的租赁费用结算表上面载明,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发生维修赔偿费2725元,第三人对该维修费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还有1米×1.5米的钢模板270块未退还原告,虽然提供了201年10月18日退货单一张,该单据上面退货经手人处有“刘亮代刘红峰”的签字,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签字均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该字系被告方人员所书写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能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还270块1米×1.5米的钢模板未退还的主张不能认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本案所涉及的未退租赁物的问题,待原告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30000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252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对于诉讼中被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是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以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投标的,路强公司中标后又发包给了冯民强施工队,第三人刘红峰承包了这个项目,并具体施工的问题,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第三人刘红峰称,其是在徐州公路工程总公司下面干活,工程是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其未认可是该项目的承包和施工人;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承租方承担,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52937元。
三、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2529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0000元)。
四、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科达建材租赁物维修赔偿费272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给付内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由原告承担3037元,被告承担5585元。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李瑞章
审判员:孙立正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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