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河街镇。
负责人刘玉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进华,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汉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福厚,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申请追加吕兴、李某某为被告,本院因被告无法提供吕兴的准确送达地址而无法送达没有受理被告对吕兴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因此,本案只追加了李某某为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进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汉卿、王福厚、追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及2012年2月20日,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下属的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项目部分别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可被告方未按约定付款,至2013年6月20日仍欠租金318984.32元,未退还租赁物合款334432.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18984.32元及后续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否则按约定价格赔款334432.5元;判令支付维修费72071.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吕兴签订的合同)1、2011年8月14日第一份租赁合同,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据8张、退货单据14张、租金计算表1张,拟证明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30日发生租金为218472.64元。
3、维修表1张,拟证明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造成了部分租赁物的损坏,产生维修费66100.81元。
4、未退还租赁物资表1张,拟证明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根据合同未退租赁物的价值为212851元。
二、(李某某签订的合同)1、2012年2月20日第二份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的经办人是李某某,被告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据12张、退货单据9张、租金结算表2张,拟证明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产生租金为100511.68元。
3、维修费的计算表1张,拟证明维修费的金额是5970.6元。
4、未退还租赁物资数量及价款的计算表1张,拟证明未退租赁物价值为122314元。
三、原告与李某某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及2011年11月4日李某某签字的退货单1张,拟证明其内容与李某某提交的退货单内容一致,李某某提交的退货单的日期及退货单位已故意涂改。这批货是邢衡高速11标段的货,不是本案9标段的货。
被告辩称,被告已将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合同段的基坑开挖,砂砾垫层,混凝土垫层,混凝土基础,箱身、帽石、磨耗层等所用混凝土,钢筋作业所需劳务及模板,小型机具和材料于2011年7月6日承包给了秦超峰的施工队,后又于2012年3月6日将该部分的剩余部分承包给了李某某施工队。秦超峰施工队在承包期间让吕兴负责具体施工管理采购材料,租赁模板等业务,所以原告主张的诉请模板租赁费用损失赔偿费,均应由秦超峰、李某某施工队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庭审前,我方已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今天再次申请追加秦超峰为本案的被告,因为本案承担责任的真正主体为秦超峰及李某某二人。这样便于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吕兴签订的合同)证据1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吕兴,虽然加盖了河北路桥邢衡高速第9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原告要求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目的是为了证明该租赁物是用在第9项目部的工程上的。印章真实,但承租主体是吕兴,其是秦超峰劳务施工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物资种类和数量均不能确定。退货单上的最后一次退货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而赔偿费的起诉是在2013年6月23日以后,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证据3、4均没有承租方人员的签字,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予认可。二、(李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所有证据同一(吕兴签订的合同)的质证意见相同,租金应计算至最后一次退货时止,而不应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违约金应按租金的百分之一计算。三、此退货单背面没有复写的痕迹,而李某某提交的2012年5月的退货单明显是上一页复写过来的,可以看出一个提交的和李某某提交的退货单不是同一份退货单。从原告提交的2011年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明细中不包括100*150的模板,只有90*150的模板,所以原告的观点不成立。
对于原告的证据,追加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租赁合同、涉及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段的提货单、退货单均没有异议。但是有一批模板(100*150)130块,我们已退还给原告。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北路桥第9项目部分别与秦超峰、李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河北路桥第9合同段的劳务模板、小型机具和材料承包给了秦超峰和李某某,二人在承包期间使用原告的模板等租赁物,应当分别由二人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然人没有建造资质,个人不能承揽建筑工程。我们认为这两份协议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承揽协议。我方的证据能证实这份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是被告项目部,而不是分包的两个自然人秦超峰和李某某,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追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5月退货单一张,拟证明已经退还原告模板(100*150)130块,每平米550元,价值107250元。
2、根据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4日退货单形成时间及该退货单上李某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第436、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退货单上李某某的签字与李某某自己提供的签字确为同一人所写;“邢衡11标李某某20111124”字迹与主文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对于追加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退货单位和退货时间已被故意涂改,该退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其真实的退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是原告与李某某关于邢衡高速11标段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手续,与本案所涉及的邢衡9标段的租赁合同无关。原告与被告关于邢衡9标段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此退货单退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4日,从时间上看与本案诉争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追加被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与李某某的租赁关系我们不知情,同意李某某的观点。证据2因为刚刚收到鉴定结论,所以无法发表意见,但认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可信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原告以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的建材用于其邢衡高速9标项目部工地施工。合同加盖了“献县鑫厦建筑器材租赁站”和“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双方负责人“谢国怀”、“吕兴”的签字。后原告又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书》,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及负责人“刘玉喜”、“李某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的工地吕兴队提供了上托931根、下托369根、模板1510.2平米。被告退还了上托931根块,全部退清;下托347根,尚有22根未退;模板1124.7平米,尚有385.5平米未退还。原告向被告的工地李某某队提供了扣件920只、上托200根、模板799.5平米、钢管3797.5米。被告退还了扣件892只,尚有28只未退;上托195根,尚有5根未退;模板603平米,尚有196.5平米未退;钢管3138.5米,尚有659米未退。
按照合同约定的油托日租金0.1元/根、模板0.6元/平米计算,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3年6月20日,吕兴队产生租金218472.64元;按照约定的扣件日租金0.015元/只、油托0.1元/根、模板0.65元/平米、钢管0.02元/米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李某某队产生租金100511.68元,共计318984.3元。
由于被告退还的租赁物资部分损坏,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需要支付维修费。其中,板面可修复变形159块、板面边棱开裂68处、板筋丢失56个、表面全部未清理1122.45平米、坏母31个、全部未清理上油2365根、板面打孔294块、板面不可修复变形5块、丢失底盘20个、丢失杠母6个、有弯5处。维修费应以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另,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43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即申请鉴定的“邢衡11标李某某2011年11月24日”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上的退货经手人确系李某某所签。根据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4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知,检材一、二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即“邢衡11标李某某20111124”与主文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本院认为,虽然书写时间不同,但签字确系追加被告李某某所签,签字真实有效,应当认定该退货单的真实性,书写时间是否一致不影响该退货单的效力。因此本院予以认可。另外,对于原告申请的对第二联粉色退货单标头“退货单位”后面自己及年月日书写部分被胶带处理掉内容进行的鉴定,因“检材不具备检验材料”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不予受理,没有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但是该粉色退货单用肉眼即可明显看出标头被粘贴的痕迹,还可看出未被全部覆盖露出的字迹,因此可以认定该粉色退货单已被人涂改,无法认定其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2011年8月14日和2012年2月20日《物资租赁合同书》两份、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436、437号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两份《物资租赁合同书》。该两合同上均加盖了“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和“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项目部”的印章,并分别有经办人“谢国怀”、“吕兴”、“刘玉喜”、“李某某”的签字。根据被告提交法庭的《箱通(涵)劳务承包协议(02)》和《箱通(涵)劳务承包协议(05)》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是邢衡高速公路邢台段LJSG-09合同段的承包单位,邢衡高速邢台段LJSG-9项目部真实存在,该印章真实有效。因此该两份合同应视为合法有效。由于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被告虽然与秦超峰、李某某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但因个人没有建造资质,不能承包施工项目,该两份协议只是被告与二人之间的劳务协议,只约束被告与二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责任。
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面有合同中承租方经办人吕兴、李某某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方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种类和数量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核算,被告方自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吕兴队共租用原告上托931根、下托369根、模板1510.2平米,按合同约定的上托0.1元/根、模板0.6元/平米的日租金计算,共产生租金218472.64元;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某某队租用原告上托200根、扣件920只、模板799.5平米、钢管3797.5米,按合同约定的上托0.1元/根、扣件0.015元/只、模板0.65元/平米、钢管0.02元/米的日租金计算,共产生租金100511.68元,共计318984.3元。此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方。
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核算,被告尚有上托5根、下托22根、模板582平米、扣件28只、钢管659米未退,被告应当退还。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赔偿价格,但约定的赔偿价格高于现在市场价格,如被告不能退还上述租赁物,应按照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未退租赁物以每日365.5元的后续租赁费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因被告退还的租赁物有部分损坏(损坏情况在审理查明中已说明)。原告主张72071.41元的维修费,本院认为过高,被告应支付14414.3元(72071.41*20%=14414.3)为宜。
被告方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10万元违约金数额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31898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依法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18984.3元;并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赁费,后续租赁费按365.5元/日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租赁物上托5根、下托22根、模板582平米、扣件28只、钢管659米;如不能退还按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赔偿价款;
四、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租赁物维修费14414.3元;
五、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318984.3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原告诉讼标的100000元)。
六、驳回原告献县祥瑞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5元,鉴定费19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所需费用1000元,由原告承担12055(2055+9500+500)元,由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10000+950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万玲玲
人民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 荣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