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经营者董金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王婵婵,女,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王绍美,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睿发建材厂诉称:睿发建材厂与沙某某于2016年4月2日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沙某某向睿发建材厂租用电动吊篮。合同对电动吊篮的日租金价格、配件损坏、丢失赔偿价格,租金的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睿发建材厂向沙某某提供了电动吊篮用于沙某某工地使用;截止2016年9月21日共产生租金124168元,扣除沙某某支付的押金30000元、已支付的租金55000元,余租金39168元未予支付。沙某某在租赁期间将电动吊篮的部分配件丢失,根据合同约定的配件赔偿价格,沙某某应赔偿睿发建材厂47315元。另,沙某某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向睿发建材厂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现诉请沙某某支付租金42160元、丢失配件赔偿款47315、违约金80000元,共计169475元。被告睿发建材厂辩称:因睿发建材厂提供的吊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并且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睿发建材厂承诺其安装吊篮的时间为3天,超过3天不计费,但事实是睿发建材厂提供的吊篮从2016年4月10日进厂直至2016年6月8日,因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一直无法投入到正常的生产当中,对此双方进行过协商,该期间产生的租金不予计算,因此沙某某现已不欠睿发建材厂租金,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睿发建材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沙某某有丢失配件的行为,因此该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睿发建材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沙某某反诉称:2016年4月2日,沙某某与睿发建材厂签订了一份《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4月14日安装完成,但因睿发建材厂提供给沙某某租赁的吊篮现场资料和配件缺失严重,现场业主、管理公司、监理公司严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准使用,直至2016年5月2日才整改好方可使用。期间因外墙真石漆的工人已进入现场,因睿发建材厂提供的吊篮无法使用致使工人无法施工,造成停工,沙某某需提供以上工人工资,据此造成沙某某经济损失111100元。现反诉请求睿发建材厂赔偿经济损失111100元。反诉被告睿发建材厂辩称:1.睿发建材厂按合同约定提供的设备,不存在配件缺失严重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吊篮设备的进厂及安装是由沙某某负责,因此设备的安装与睿发建材厂无关。沙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睿发建材厂系董金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2日,睿发建材厂的经营者董金标(出租方)与沙某某(承租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沙某某租用睿发建材厂高处作业吊篮用于施工。“一、该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配件赔偿价格及数量:1.本设备为电动吊篮ZLP630,配件:钢丝绳480米(7元/米)、电缆线100米(10元/米)、篮体6米(450元/米)、侧片2片(200元/片)、提升机2台(3200元/台)、配电箱1台(1200元/台)、电机安全锁2把(280元/把)、配重32块(20元/块)、安全绳100米(6元/米)、螺丝90根(大的3元/根、小的2/根)、猫爪卡子30个(2.5元/个)、安全绳锁1把(30元/把)、前梁2根(300元/根)、中梁2根(300元/根)、后梁2根(300元/根)、前支托2套(300元/套)、中支托2根(220元/根)、上支拖2根(180元/根)、后支托(350元/根)、加强绳根(60元/根)、紧线器2把(30元/把)。2.乙方(沙某某)可以根据工程需要增加设备、实际设备的租费按双方签字的提货单的数量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日期是从提货单日期开始(3天内安装完毕,安装超过3天不计费),乙方施工完毕提前3天通知甲方拆除设备(拆除期间不计费)。……三、租赁设备的租金、期限、费用的支付:1.该设备起租30天,超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吊篮每天租金17元/套,押金共叁万元。因乙方工地具备特殊性,甲方购买骑墙架来安装设备(乙方出壹万元费用给甲方)共租用44套,乙方到甲方库房提货装车前应一次性将押金付清。租赁过程中押金不可抵作租金。本合同终止时如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甲方将押金无息退还乙方,到设备返还甲方库房押金可以抵作租金,多退少补。2.租金按月计算结算一次,乙方应提前五日准备以避免欠甲方租金,逾期按每月钱数的百分之二十赔偿甲方,超期甲方有权对设备作出停机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到最后完工还欠租金,按所有租金每日的百分之二累积追加违约金赔偿甲方,由于价格不高,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甲方租金。3.该设备租赁期间不能以任何理由报停租费。……四、……2.设备归还时乙方应保证完好齐全,施工中不管什么原因造成的设备配件损坏与丢失由乙方按价赔偿。接到乙方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排除吊篮障碍。3.乙方负责设备的进退场、来回运输、装卸车、组拆、备案检测、发票等任何费用。……五、甲方的提货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应(效力)。在提货单上签字的人属于本合同乙方的属下人员,说明能代表乙方,签字后同样有效……六、……遇到纠纷如不能协商解决,由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解决(管辖)。”2016年4月9日《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提货单(电动吊篮配件及数量清单)》载明:“螺丝2500套、电机安全锁88把、电缆线44盘、提升机88台、卡头580个、1.5米篮片96片、2米篮片98片、2.5米篮片56片、侧片88片、配电箱44台、1.5米篮底48片、2米篮底49片、2.5米篮底28片、骑墙架20个、预埋件88个,注:甲乙双方所签合同起租日期按本提货日期为准,共计44套,提货人沙某某,提货日期2016年4月9日。”2016年4月12日,程世忠签署“提货条”,载明“今平房区沙某某工地在本单位提走吊篮骑墙架34套”。2016年4月13日,程世忠签署“提货条”,载明“今平房区沙某某工地在本单位提走吊篮钢丝绳122根、紧绳器136个、毛爪1500个,加强绳7米68根、3米68根,安全绳索50把”。2016年4月21日,程世忠签署“收条”,载明“今日平房区沙某某工地拉走油拖68根、罗母(螺母)134个”。2016年4月27日,程世忠签署“收条”,载明“今平房区沙某某工地拉走钢丝绳20根”。2016年5月29日,程世忠签署“提货条”,载明“今哈尔滨市平房区沙某某工地拉走吊篮1米篮片8片、1米篮底侧片4片、电机安全锁4个,特立此证,备注:加长篮片螺丝40根、篮片螺丝30根。”2016年7月24日,程世忠签署“提货条”,载明“今有哈尔滨市平房区沙某某工地拉走吊篮提升机2台”。2016年7月27日,程世忠签署“提货条”,载明“今有哈尔滨市平房区沙某某工地在本单位拉走吊篮电箱2个、安全绳锁10把”。2016年11月10日,程世忠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平房区沙某某工地预埋件63个、安全绳锁13个、配电箱,口说无凭特立此条”。2016年9月24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电动吊篮数量及配件清单)》载明,“侧片53片、2.5米篮片22片、2.5米篮底10片、2米篮片77片、2米篮底33片、1.5米篮片67片、1.5米篮底29片、1米篮片6片、1米篮底3片、配电箱16个、提升机40台;损坏记录:电机有2个坏的,提升机有1个没帽子的。退货人程世忠”。2016年9月25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电动吊篮数量及配件清单)》载明,“侧片27片、篮片螺丝500套、2.5米篮片20片、2.5米篮底17片、2米篮片13片、2米篮底15片、1.5米篮片31片、1.5米篮底22片、电缆线42根、配电箱25个、提升机48台、骑墙架22套;损坏记录:电箱没门坏的5个、电机坏的9个(没帽2个、废的2个、侧盒没有的5个)、1.5米底坏的3个、骑墙(架)少后腿1个、缺少前挂件15个。退货人程世忠”。2016年9月26日,《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电动吊篮数量及配件清单)》载明,“钢丝绳132根、侧片11片、篮片螺丝200套、2.5米篮片11片、2米篮片6片、1.5米篮片4片、1米篮片1片、1米篮底1片、电缆线1根、骑墙架22套、后拉绳64根。退货人程世忠”。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提货单、提货条、收条及退货单综合计算,沙某某尚未归还的钢丝绳480米、钢丝绳10根(未注明米数,未约定赔偿价格);电缆线100米及44盘(未注明米数,未约定赔偿价格),但已归还电缆线43根(未注明米数);未归还篮体6米、侧片3片、提升机4台、配电箱6台、电机安全锁6把、配重32块、安全绳100米;未归还螺丝2590根(未注明大小,因大小螺丝的赔偿价格不同)、加长篮片螺丝40根(未约定赔偿价格)、篮片螺丝30根(未注明大小,因大小螺丝的赔偿价格不同)、篮片螺丝700套(未注明根数及大小,未约定赔偿价格);未归还毛爪卡子30个,卡头580个(合同未约定赔偿价格);未归还安全绳锁74把、前梁2根、中梁2根、后梁2根、前支托2套、中支托2根、上支托2根、加强绳136根、紧线器138把。合同对1米篮片、1.5米篮片、2米篮片、2.5米篮片、1米篮底、1.5米篮底、2米篮底、2.5米篮底、骑墙架、预埋件、油拖、螺母、毛爪、后拉绳均未约定赔偿标准。另查明,程世忠于2015年冬至2016年11月期间受雇于沙某某,担任仓库保管员。上述事实,有《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提货单、提货条、收条、退货单以及双反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反诉被告)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以下简称睿发建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经营者董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婵婵、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睿发建材厂与沙某某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沙某某租赁电动吊篮44套及相关配件种类、数量,同时约定吊篮的租金为每日每套17元,增加设备、实际设备的租费按双方签字的提货单的数量计算,租赁费的计算日期从提货单日期开始;沙某某于2016年4月9日提货44套,退货截止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故沙某某的租赁期间为170天,根据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127160元(170天×17元/套/天×44套);因沙某某已经支付押金30000元,并且睿发建材厂主张予以抵扣,并自认沙某某已经支付租金55000元,故沙某某还应给付睿发建材厂租金42160元(127160元-30000元-55000元)。沙某某辩称已经给付睿发建材厂租金85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睿发建材厂诉请沙某某给付租金421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睿发建材厂诉请丢失配件赔偿款47315元。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沙某某应赔偿睿发器材厂480米钢丝绳3360元、篮体2700元、侧片600元、提升机12800元、配电箱7200元、电机安全锁1680元、配重640元、安全绳600元、毛爪卡子75元、安全绳锁2220元、前梁600元、中梁600元、后梁600元、前支托600元、中支托440元、上支托360元、加强绳8760元、紧线器4140元,合计47975元;但睿发建材厂主张47315元,低于应赔偿额,系睿发建材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故本院支持睿发建材厂配件赔偿款47315元。关于睿发建材厂诉请违约金800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按月计算结算一次,乙方应提前五日准备以避免欠甲方租金,逾期按每月钱数的百分之二十赔偿甲方,超期甲方有权对设备作出停机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到最后完工还欠租金,按所有租金每日的百分之二累积追加违约金赔偿甲方,由于价格不高,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克扣甲方租金。”因截至2016年9月26日,沙某某已经分三次退还睿发建材厂租赁物,但如前所述,上拖欠睿发建材厂租赁费42160元,睿发建材厂主张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止(共计162天)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所欠租金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136598.40元(42160元×2%×162天),具有事实根据,其主张违约金数额80000元低于上述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沙某某反诉请求睿发建材厂赔偿损失111100元。因沙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及其与睿发建材厂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租金4216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违约金8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配件损失47315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沙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献县睿发建筑器材厂预交),由被告沙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74元(反诉原告沙某某预交),由反诉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审判员 张春阳
审判员 张 鑫
书记员:李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