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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玛钢厂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真光(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沈磊
献县玛钢厂
杨艳田
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真光,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丽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磊。
委托代理人:刘真光,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玛钢厂。
法定代表人:苏长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艳田。
委托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玛钢厂(以下简称玛钢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鲍立斌、王洋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杰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光,上诉人龙信集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磊、刘真光,被上诉人玛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田、刘洪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玛钢厂是否系适格原告,即与龙信集团分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否为玛钢厂。
龙信集团分公司主张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系振爽五金,与玛钢厂无关的主要理由为: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的是振爽五金,玛钢厂与龙信集团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玛钢厂持有的确定租赁价款、租赁物数量的送货单、结算单是真实的,也认可欠款数额和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但玛钢厂属于非法持有上述单据,不能作为龙信集团分公司应向玛钢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龙信集团分公司虽然从振爽五金取得租赁物,并向振爽五金支付租赁费,但龙信集团分公司与振爽五金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龙信集团分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的价格和计算方式与龙信集团分公司和玛钢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算方式一致。第二、杨艳田与玛钢厂在1999年就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且至今有效,玛钢厂也认可杨艳田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收取租赁费等行为。振爽五金的业主虽然是龚伟国,但龚伟国在原审庭审时出庭证明实际经营人为杨艳田,杨艳田的行为能够代表振爽五金。第三、龙信集团分公司认可玛钢厂持有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认可上述单据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和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但认为玛钢厂对上述单据属于非法取得,不应作为应向玛钢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依据。龙信集团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振爽公司、杨艳田均认可玛钢厂持有上述单据的合法性,也认可受玛钢厂的委托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同意由玛钢厂向龙信集团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振爽公司系受玛钢厂的委托,依据玛钢厂与龙信集团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玛钢厂与龙信集团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玛钢厂系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8元,由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玛钢厂是否系适格原告,即与龙信集团分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否为玛钢厂。
龙信集团分公司主张与其发生租赁关系的系振爽五金,与玛钢厂无关的主要理由为: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的是振爽五金,玛钢厂与龙信集团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玛钢厂持有的确定租赁价款、租赁物数量的送货单、结算单是真实的,也认可欠款数额和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但玛钢厂属于非法持有上述单据,不能作为龙信集团分公司应向玛钢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龙信集团分公司虽然从振爽五金取得租赁物,并向振爽五金支付租赁费,但龙信集团分公司与振爽五金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龙信集团分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的价格和计算方式与龙信集团分公司和玛钢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算方式一致。第二、杨艳田与玛钢厂在1999年就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且至今有效,玛钢厂也认可杨艳田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收取租赁费等行为。振爽五金的业主虽然是龚伟国,但龚伟国在原审庭审时出庭证明实际经营人为杨艳田,杨艳田的行为能够代表振爽五金。第三、龙信集团分公司认可玛钢厂持有的送货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也认可上述单据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和应返还的租赁物数量,但认为玛钢厂对上述单据属于非法取得,不应作为应向玛钢厂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依据。龙信集团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振爽公司、杨艳田均认可玛钢厂持有上述单据的合法性,也认可受玛钢厂的委托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并同意由玛钢厂向龙信集团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振爽公司系受玛钢厂的委托,依据玛钢厂与龙信集团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龙信集团分公司提供租赁物,玛钢厂与龙信集团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玛钢厂系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8元,由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国栋
审判员:鲍立斌
审判员:王洋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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