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深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高峰,男,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献县深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25680.24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返还未退租赁物或折价赔偿59468.5元;3.后续租赁费按照83.13元/天计算至租赁物退淸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将租金变更为137945.8元,未退还物资折价款变更为49100元、日租金变更为60.8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需要供应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7年8月28日尚欠租金137945.8元,另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按约定应继续计算租金每日60.83元,计算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陈某某辩称,被告在2013年已经完全充分履行完毕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依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起诉,其目的是想利用时间久远,被告可能不保存履行完毕的证据的漏洞,恶意提起诉讼,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我们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诚如原告所说,被告欠租赁费,在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不联系被告主张权利,显然是不符合常理。而事实上,这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联系过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法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时效的时间为两年,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求明显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租赁合同》,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中注明承租方指定收货人为陈新学,而被告陈某某提供《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注明陈新学为收货人,陈某某认可陈新学是其工作人员。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方每月十日前到出租方处结清上月租费,租赁结束时,一次付清所发生的租费修理费,欠款不付,超过十天,承租方按天支付出租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结清时止。合同约定日租金,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2元/套、丝杠0.03元/根。2.提货单42张、退货单47张,提货单中提货人处均有陈新学签字,退货单是对承租方有利证据,被告陈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提货单显示提供物资钢管74681.5米、扣件46314套、丝杠7232根,退货单显示退还物资钢管73203米、扣件42706套、丝杠7136根。3.结算单18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4.陈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陈某某并没有注明那笔钱是给付原告的,原告称,双方除租赁关系外,还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买卖交易单据,买卖交易单据中有收货人陈新学签字。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为证实陈某某除给付租金227400元,还给付过其他款项提供买卖收货单据,该单据中有陈新学签字,有的单据中注明未付款,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除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外,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6.为证明陈某某向马辉付款记录,申请本院调取户名为陈某某的所有银行账户向马辉汇款记录,当事人凭借相关手续可以调取自己的汇款记录,该申请不属人民法院调取范围,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献县深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献县深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献县深发建筑器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被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田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注明陈某某的收货人为陈新学,而陈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并未注明收货人。陈某某认可陈新学系其工作人员,并认可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完毕,但未就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仅在出租方合同中明确承租方收货人员,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供提货单、退货单应认定系履行的涉案《租赁合同》。根据认定的提货单、退货单证实,被告陈某某尚有钢管1478.5米、扣件3608套、丝杠96根未退还。《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至物资退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物资或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租金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十日前到出租方处结清上月租费,租赁结束时,一次付清所发生的租费修理费,双方未提供进行过结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主张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所在地为沙城,原告主张11月15日至第二年的3月15日为报停期间,不计算租金,根据地域气候特点,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至2017年8月28日共产生租金365345.8。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未退还物资产生日租金为60.83元。关于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给付租金义务,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因履行完毕而解除问题。至2013年6月5日最后一次退,扣除冬季停工期间租金共产生租金295817.11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租金227400元,并称,给原告出具了租金收据(买卖关系中,付款后出具买卖关系收据)。被告称给付原告租金数额不止2274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陈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给付原告租金多于2274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称已给付完原告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陈某某不能提供双方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对陈某某称《租赁合同》因履行完毕而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2017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7945.8元。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其行为已违约,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逾期付款相关规定,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379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0000元。未退还物资应予退还,不能退还时应进行作价赔偿,《租赁合同》约定价格比沙城市市场价格较高,应以市场价格为准,原告自愿调整为钢管9元/米、扣件4元/套、丝杠10元/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37945.8元,并给付后续租金按日租金60.83元计算,期间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年11月15日至第二年3月15日期间不计算租金;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1478.5米、扣件3608套、丝杠96根,逾期不退还按钢管9元/米、扣件4元/套、丝杠10元/根作价赔偿;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13794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的1.3倍计算,期间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7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3638元,原告承担2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荣金辉
审判员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书记员:魏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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