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周长永,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泽芬。
被告张连青。
被告刘亚军。
被告魏金东。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青、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郭某某、刘泽芬、魏金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魏某某与王楠楠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于当日和魏某某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并向王楠楠出具保证函,同日原告和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等相关手续。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魏某某未能还款,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为魏某某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331950元,给付原告担保费1950元,给付原告损失赔偿金按原告代偿数额日1%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止,给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向王楠楠借款及原告系被告魏某某的担保人。
2、魏某某的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向魏某某全额支付。
3、《担保服务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魏某某提供了担保。
4、《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向原告为被告魏某某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
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王楠楠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331950元。
6、委托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数额。
被告张连青、刘亚军辩称,本案的担保是事实,但是魏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原告还多次向魏某某发放贷款,我们对此提出异议。我们作为担保人,也没有代偿能力。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魏某某作为借款人与王楠楠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魏某某向王楠楠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利息为1.5%/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原告为借款人被告魏某某向王楠楠提供担保,担保费4500元/月,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于当日另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1份;被告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为借款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对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追偿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被告魏某某已支付了借款人王楠楠部分利息13500元,付清了原告担保费13500元另支付了原告保证金3000元。
2015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王楠楠偿还借款,为避免损失扩大,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出借人王楠楠代偿了本金300000元、利息31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偿还代偿费用,给付原告担保费1950元,并按《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约定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按代偿数额日1%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数额完毕止)及原告的律师费8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某某成立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成立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向出借人王楠楠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15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50元共计331950元,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对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331950元被告魏某某应予偿还原告。此外,被告魏某某还应支付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金,数额以代偿费用总计331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保证金3000元应在上述的损失赔偿金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代偿数额日1%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数额完毕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已付清原告担保费,故对原告再主张由被告魏某某支付担保费19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应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义务,对以上被告魏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偿还原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331950元。
二、被告魏某某支付原告献县正航担保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数额以331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魏某某已支付原告的保证金3000元应在损失赔偿金中扣除。
三、对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被告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8元,保全费2205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刘泽芬、张连青、刘亚军、魏金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杨建华
书记员: 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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