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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教育文化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远中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同华,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双,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本斋回族乡本斋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中学校长。
原审原告蔡兴仁,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兴仁诉被告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献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献县本斋回族乡本斋初级中学(下称本斋中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七月八日做出(2006)献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抗诉。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做出(2007)献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献县教育文化体育局、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原告蔡兴仁为被告献县本斋回族乡政府修建本斋中学,该乡政府欠原告工程款23540元,2004年2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为原告蔡兴仁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历任乡长马树敏、王同华、王乘茂、李德胜签字。2002年4月26日,原告再次与献县本斋回族乡政府签订建筑教室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审原告以代料加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工程造价53000元;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分两年四次付给原告,每半年收公粮后至少还一万,两年结清。2002年6月教室施工建成,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未能清偿工程款。该协议背面亦有历任乡长的签字。
针对在中小学布局调整过程中,一些乡、村出现的擅自出售、拍卖校产等违法、违规现象,教育部颁发(教基(2002)1号文)《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依据该文件精神,献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2月27日下发了献政字(2004)146号文件《献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布局调整中校产处置等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公办学校、幼儿园校产,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用于发展教育。原审原告蔡兴仁于2005年12月26日起诉本案被告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2006年1月24日在献县教育文化体育局支取9000元,经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申请,原审追加献县教育文化体育局及本斋中学为被告。工程款至今尚欠64540元未付。另查明本斋中学系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是献县教育局。

本院认为,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与原审原告蔡兴仁订立建筑教室协议,由蔡兴仁垫资建筑校舍。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于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效力。依据双方的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至2004年4月26日。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到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未放弃向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在诉讼中给付9000元,不能证明合同的债务转移至献县教育文化体育局。2004年12月27日献县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是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目的在于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依此通知确定本案欠款由谁偿还。因此,对于献县本斋回族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为有偿合同,合同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当事人不是因为过错造成的违约也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认各被告承担按份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对于原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放弃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凤梅
审判员 张剑
审判员 孟庆辉

书记员: 王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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