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峻腾钢板网厂。
法定代表人刘金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花虫。
委托代理人谭文欣,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峻腾钢板网厂诉被告梁花虫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峻腾钢板网厂委托代理人赵有才及被告梁花虫及委托代理人谭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峻腾钢板网厂诉称,被告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了仲裁,其在仲裁开庭时所述主其提交的证据均不真实,录音及工友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因此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依法撤销献劳人仲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金海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5日裁决书送达证明一份;2、起诉材料接受凭证一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首先,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献劳人仲案第6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根据相关法律,用人单位不服,应当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根据劳动仲裁庭的送达回证显示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本案法院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因此本案原告已经超过了规定的15天起诉期限,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其次,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冲床工,按工作日结算工资。2015年5月23日下午6点半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工厂中被割伤右手腕,应当认定被告、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录音中当事人是刘金奎本人,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不能出庭,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3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冲床工,属日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为解决赔偿事实向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献劳人仲案(2015)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电话录间及其它共同劳动者的证言为证,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工作,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合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大水
书记员: 杨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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