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王维兴,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经营者,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付朝佳,该公司经理。
被告彭某,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以下简称华兴铸造厂)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筑公司)、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兴铸造厂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华兴铸造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建筑公司、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铸造厂诉称:彭某挂靠长江建筑公司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与哈南九路玖郡项目中进行施工,长江建筑公司与彭某从华兴铸造厂租赁建筑器材,并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1元,扣件每套每天0.01元。长江建筑公司与彭某在2013年5月、6月从华兴铸造厂提货钢管、扣件,2013年10月返还了钢管和一部分扣件,少返还扣件14386套。租金合计144359元,长江建筑公司与彭某分两次支付了35000元租金,尚欠租金109359元。现诉请:1、解除华兴铸造厂与长江建筑公司、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长江建筑公司、彭某连带给付租金109359元及利息;3、长江建筑公司、彭某共同返还扣件14386套;4、案件受理费由长江建筑公司、彭某承担。
被告长江建筑公司书面辩称:1、彭某不是长江建筑公司职工,也没有挂靠其公司从事建筑活动。长江建筑公司与华兴铸造厂之间没有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华兴铸造厂诉称彭某挂靠在长江建筑公司在平房区哈南第二大道与哈南九路玖郡项目中进行施工的事实不属实。2、由于华兴铸造厂与长江建筑公司没有签订过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彭某不是长江建筑公司职工,长江建筑公司不知道彭某这个人且长江建筑公司与彭某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因此应驳回华兴铸造厂对长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华兴铸造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华兴铸造厂与长江建筑公司、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日每米0.01元租金,扣件租金每套每日0.01元。
证据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意在证明:长江建筑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12日从华兴铸造厂租赁了钢管37688米、扣件16150套,提货单上提货经手人处为江胜利签字,江胜利为长江建筑公司指定的提货人。
证据三、建筑设备器材退货单。意在证明:长江建筑公司自2013年10月3日至10月9日分四次退还了租赁的钢管,尚有14386套扣件没有返还。
证据四、租金费用结算表。意在证明:经华兴铸造厂计算,长江建筑公司尚欠钢管、扣件租金合计109359元。
证据五、短信内容截图(来源于华兴铸造厂工作人员刘建闯的手机)。意在证明:彭某认可欠款,刘建闯即租赁合同上甲方签字的负责人刘闯。
被告长江建筑公司、彭某均未到庭,亦未对华兴铸造厂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中的提货人江胜利系《租赁合同》中长江建筑公司指定的提货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提货单、退货单均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对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四虽为华兴铸造厂单方制作,但其计算方式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故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长江建筑公司、彭某均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华兴铸造厂(甲方)与长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物品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人的单据为准。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至退清货物之日(含退货日),租金以日计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租金付70%。乙方所租货物如发生丢失或损坏,甲方照常收取租赁费,此租赁费算到乙方付清全部租赁费及赔偿金结清为止(赔偿金最后付),赔偿标准按市场价赔偿。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提货时由甲方负责将货物送到乙方施工工地,并由甲、乙双方共同出人清点数量。此数量即为乙方实际租用货物数量。退货时乙方应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场地,并按甲方要求卸车码垛,数量及损坏程度均以甲方经办人签收的单据为准。合同有效期限至乙方退清全部所租赁货物及结清全部欠款为止。冬季报停四个月,报停期间不计租赁费,其余时间租赁费照收。钢管每米日租单价0.01元,扣件每套日租单价0.01元,油托每根日租单价0.015元,跳板每块日租单价0.2元。乙方指定提货人:彭某、江胜利。
《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记载:长江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承租华兴铸造厂钢管:6米1400根、4米2000根、3米423根;扣件:转向2100套、对接2100套。于2013年5月29日承租十字扣件10500套。于2013年6月2日承租钢管:1米1003根。于2013年6月7日承租钢管:6米500根;扣件:连接1000套。于2013年6月10日承租转向扣件450套。于2013年6月12日承租钢管:6米1456根、4米1820根。上述提货经手人均为江胜利。
《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记载:长江建筑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退还钢管:6米1203根、5米1根、1.5米2130根。于2013年10月6日退还钢管:6米797根、4米683根、3米874根、2米1根、5米3根。于2013年10月7日退还钢管:6米284根、4米1722根、3.5米2根、2米432根。于2013年10月9日退还钢管:6米601根、4.5米372根、4米248根、3米494根;扣件1764套。
华兴铸造厂自认长江建筑公司已给付租金35000元。
本院认为:华兴铸造厂与长江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费从提货之日至退清货物之日(含退货日),租金以日计算,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每月租金付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长江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对华兴铸造厂关于解除其与长江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对租赁物品的租金进行对帐或结算,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上记载的日期、器材名称、数量,华兴铸造厂单方制作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所体现的租金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即截至2015年11月15日,钢管租金为47007.32元(17669米×5天×0.01元/米/日18672米×5天×0.01元/米/日21672米×5天×0.01元/米/日37688米×114天×0.01元/米/日27270米×3天×0.01元/米/日17117米×1天×0.01元/米/日7654米×2天×0.01元/米/日);扣件租金为97353.22元(4200套×1天×0.01元/套/日14700套×9天×0.01元/套/日15700套×3天×0.01元/套/日16150套×122天×0.01元/套/日14386套×37天×0.01元/套/日14386套×245天×0.01元/套/日14386套×245天×0.01元/套/日)。扣除长江建筑公司已给付的租金35000元,长江建筑公司还应给付租金109360.54元(47007.32元97353.22元-35000元),故华兴铸造厂关于长江建筑公司应支付租金10935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华兴铸造厂关于长江建筑公司应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根据《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及《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的记载,长江建筑公司从华兴铸造厂共租赁扣件16150套(4200105001000450),后返还扣件1764套,故长江建筑公司还应返还扣件14386套(16150-1764)。
因彭某在《租赁合同》中仅以材料员的身份签字,且华兴铸造厂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彭某挂靠长江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故华兴铸造厂关于彭某与长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与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租金109359元;
三、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扣件14386套;
四、驳回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预交),减半收取,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负担109元,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被告重庆市丰都县长江建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献县小某华兴铸造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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