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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宋建兵,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岳宝昌。
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负责人:张丹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代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58287元,后续租金按每日84元标准给付至被告退还租赁物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20160元赔偿;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万元、码垛费168元;4.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经办人代广军,合同约定了租金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租用原告跳板用于被告项目施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2016年7月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58287元、码垛费168元,且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价值20160元的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产生84元,被告应当继续给付。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故此诉诸法律,望公正裁决。
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辩称,1.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与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之间不应产生解除合同法律关系,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在第一项诉请中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理由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双方对租赁期限有明确约定,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而说明在履行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合同,为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2.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所主张的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给付违约金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根据民法规则第136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的履行方式是在合同期间内每月底履行,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接到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起诉状时,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从未向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过要求给付租金等事实,并且对于返还租赁物因截止的期限届满日,也为2011年的12月31日,从该时至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接到起诉状期间,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也未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对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二条中有关乙方逾期未交租金,累计计价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法庭不予采纳;4.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以反驳的方式请求法庭给予减少;5.我们要求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明确诉讼请求,返还租赁物为何物及数量,租金及违约金计算期限及计算方式;6.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向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支付过1万元的租金,综上请求法庭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提货单三张、退货单四张、租金结算表四张;2.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租金,并且双方租赁合同至今没有解除,租金陆续产生;3.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两张、出货凭证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处物资回送入库单一份、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一份、退货单一份、收条两份、2010年8月18日收据一张;2.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对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代广军,材料代表曹某均认可。故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辩论意见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尚有部分租赁物一直未退还,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故对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证人曹某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提货单在提货经手人处或承租方提货人处曹某的签字均认可。故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共向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供钢跳板660块。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内容为“收跳板72板(3米),日期:2011年5月10日,梅欢”和“收3米跳板143块,日期:2011年5月26日,梅欢”的两张收条证实向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退还的部分跳板数量,证人曹某也证实梅欢是原告方租赁合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的侄子,这两张收条记载的跳板是退给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的。但这两张收条没有原告方经办人签字或原告方印章。证人宋某证实其与梅欢没什么关系,梅欢与原告方也没有什么关系。原告方对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且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收条记载的跳板是退给原告方的,故对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处物资回送入库单一份、建筑器材租赁退货单一份、退货单一份记载的退货数量已经包括在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提供的退货单记载的退货数量中。故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共向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供钢跳板660块,退还474块,未退186块(其中5块弯曲,2块折断)。按照合同约定钢跳板每块120元,因市场价格变动,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自行降低赔偿价格为每块108元。该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钢跳板186块,如不能返还按每块108元折价赔偿。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扣除每年一、二月份冬季报停共计产生租金158287元。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未退租赁物钢跳板186块每日租金84元。被告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84元给付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主张支付违约金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自2016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582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4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以及原、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均证实码垛费168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付原告的1万元押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退清所租物品并付清全部租金后退还被告。因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法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以解除为宜。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辩论意见称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尚有部分租赁物一直未退还,租赁合同尚未解除,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故对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扣除每年一、二月份冬季报停,被告应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金158287元。因被告尚有186块钢跳板未退还,被告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84元给付原告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钢跳板186块,如不能返还按每块108元折价赔偿。
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主张支付违约金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自2016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582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4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以及原、被告提供的退货单均证实码垛费168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给付原告的1万元押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退清所租物品并付清全部租金后退还被告。因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法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以解除为宜。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质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违约金、后续租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租金158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5828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4万元;
三、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日84元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后续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遇冬季,扣除每年一、二月份的租金;
四、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钢跳板186块,如不能返还按每块108元折价赔偿;
五、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码垛费168元;
六、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在被告退清所租物品并付清全部租金后退还被告1万元押金;
七、驳回原告献县宏宇建材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李保永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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