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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宏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鸿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献县宏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
法定代表人:朱之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鸿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安志义,经理。

原告献县宏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鸿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宏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888.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到2015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88.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张。
无锡鸿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5年12月12日,原告从国家税务局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销售方献县宏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方为无锡鸿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63888.60元。原告将发票给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88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发票记载的金额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付款具体时间的证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鸿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宏业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888.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财产保全费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贵

书记员:魏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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