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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诉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
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翔
候珊
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吴杰

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投资人冯宝章。
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翔,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候珊,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高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公司)、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中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翔、被告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中格公司委托代理人候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均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涛、远大委托代理人蒋红桥的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秀恒源项目部为合同担保人,也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并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担保人与乙方负同等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领秀恒源”项目工地送去租赁物:钢管51362.5米、顶丝5169根、扣件33863个;退还:钢管50100.5米、扣件25508个、顶丝5169根;未退:钢管1262米、扣件8355个,依据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6元、扣件每个6元,未退租赁物折款82942元。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99976.6元(包括双方进行核算自2011年4月5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租金234103.58元),被告远大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4万元,尚欠原告租金359976.6元。依据退还单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丢失租赁物配件:顶丝底15个、每个4元、共60元;顶丝母73个、每个4元、共292元;螺丝97个、每个0.5元、共48.5元,上述合计568.5元。另外,在租赁期间湖北远大公司欠原告运费23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3000元。
另外,在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被告远大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中格公司为其远大公司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而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中格公司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格公司系涉案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也不能证实其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中格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远大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99976.6元,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原告34万元,尚欠租金3599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钢管1262米、扣件8355套未退回原告,因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如被告不能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因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丢失配件:顶丝底15个、顶丝母73个、螺丝97个,被告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价值合计568.5元赔偿。另外,原告垫付运费2300元,被告也应一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以被告应付租金数额359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因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金359976.6元。
三、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262米、扣件8355套,如不能返还可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配件:顶丝底15个、顶丝母73个、螺丝97个,如不能退还按568.5元赔偿。
五、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运费2300元。
六、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359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中格公司为其远大公司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而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被告中格公司以项目部名义进行担保,其担保行为无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格公司系涉案项目部的施工单位,也不能证实其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中格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远大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被告远大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租赁物,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自2011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699976.6元,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原告34万元,尚欠租金3599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支付。另外被告尚有钢管1262米、扣件8355套未退回原告,因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约定过高,显失公平,如被告不能退还未退租赁物,应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因在被告退还的租赁物中丢失配件:顶丝底15个、顶丝母73个、螺丝97个,被告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价值合计568.5元赔偿。另外,原告垫付运费2300元,被告也应一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约定过高,应适当减少,以被告应付租金数额359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涉案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应予解除。因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达旗项目部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金359976.6元。
三、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262米、扣件8355套,如不能返还可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租赁物配件:顶丝底15个、顶丝母73个、螺丝97个,如不能退还按568.5元赔偿。
五、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运费2300元。
六、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大丰建材租赁站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359976.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常玉炼
审判员:孙立政
审判员:李瑞章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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