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坎明建材销售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刘坎明,男,1979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杜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两份,约定被告分别租用原告钢管、扣件、吊篮用于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5000元,但未如约支付租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在减除了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3月14日冬季停工期间的租金后,共计产生租金109049.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此外,除已退还的租赁物外,被告尚有租赁物钢管500米、扣件1248个未退还,按合同约定共计价值13740元;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吊篮的部分配件丢失及损坏,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为46322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至30日由被告支付上月租金,逾期不付按日租金的两倍计算租金,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3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应如约支付原告租金,对尚欠原告的租金109049.41元,被告应予支付。对未退还的租赁物钢管500米、扣件1248个,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共计价值13740元予以赔偿。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造成租赁物吊篮的部分配件丢失及损坏,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价值4632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押金25000元,故应在该赔偿数额中减除,剩余赔偿费2132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主张的3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10904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献县坎明建材销售处与被告长春市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所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长春市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坎明建材销售处租金109049.41元、吊篮配件丢失及损坏赔偿费21322元。
三、被告长春市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坎明建材销售处租赁物:钢管500米、扣件1248个,逾期按共计价值13740元予以赔偿。
四、被告长春市华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坎明建材销售处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0904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0000元)。
以上二、四项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孙立正 审判员 杨建华
书记员: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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