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
孔祥坡孔某乙(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孔祥春孔某甲
原告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寨子村215号。
经营者王献章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孔祥坡孔某乙,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祥春孔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塘杨居委会塘头组,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诉孔祥春孔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孔祥坡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春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因欠租金和钢材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支付给原告欠款30万元,如到期不支付,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金。
签订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祥春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关系和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春孔某甲于本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孔祥春孔某甲于本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孔祥春孔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因租赁关系和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第二条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春孔某甲于本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孔祥春孔某甲于本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华某建筑器材厂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孔祥春孔某甲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莉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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