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刘东城玛钢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献县刘东城村,注册号:130929200009253。负责人:刘会生。委托代理人:马天廷、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月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北环路北侧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34773103-X。法定代表人:吴金月,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旭泽,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振海,公司职工。
原告献县刘东城玛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现已过合同履行期限,被告未交付所定设备。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求。被告河北月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没有违约,是原告违约。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拉走并交付欠款,原告种种推脱。请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尾款,原告将约定设备拉走。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2、转账凭条一份;3、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1月26日录音笔录五份、录音光盘一份,并当庭播放手机原始录音,证明被告方韩振海与原告方刘和平多次联系,催促原告交付欠款被告发货,原告推拖不付款,违约方为原告。原告质证意见为:录音听不太清,人太多,没有明确录音主体,无法确定是刘和平和韩振海的声音;原告方已向刘和平核实过,刘和平没有单方与被告方联系过,刘和平对录音不认可,对五份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刘和平现已不在我公司上班,不申请鉴定,举证责任不在原告方,应由被告方申请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献县刘东城玛钢厂与被告河北月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造型机,总价款740000元;原告先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再付566000元,调试正常后再付37000元,其余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提货地点为供方厂内,装车付款。原告方签订合同经办人为刘和平,合同签订地点为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9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0元(给付方式为刘和平账号转账给吴金月账号)。
原告献县刘东城玛钢厂与被告河北月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刘东城玛钢厂委托代理人赵有才,被告河北月海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旭泽、韩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购销合同及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定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执焦点为违约方是谁,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设备,被告则提交五份录音证明被告已完成设备,并多次催促原告方提贷付款,原告一直推拖未提货,是原告违约。对于被告提交的五份录音,原告虽否认该录音真实性,称刘和平已不在其公司工作,但并未申请鉴定谈话不是刘和平声音,且刘和平属于原告方人员,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催要设备或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支付尾款,将约定设备拉走的主张,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刘东城玛钢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献县刘东城玛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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