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凯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
经营者冉明川。
委托代理人史秀荣,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原告献县凯某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献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依法进行移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分歧。应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可由献县法院管辖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张冬梅 审判员 尹洪利 审判员 闫丽钗
书记员:赵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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