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王金昌。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献军,该公司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581772182879G.
委托代理人张向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新根,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献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河南省大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献县兴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 霞
书记员: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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