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法定代表人:宋汝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卓理,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张超启,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XXX元(开户行:XX银行)予以冻结。申请人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XX保险公司保险金额XXX元的保函向我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林口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XX银行账户存款XXX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案件受理费XXX元,由申请人献县佳辰建筑器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卫仕
书记员:唐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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