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献县京中建筑器材经销站。
投资人孔德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职务总经理。
原告献县京中建筑器材经销站诉被告北京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献县京中建筑器材经销站撤回对被告北京振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孙立正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郭智华
书记员: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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