狄某平
闫某某
张某某
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姚媛
原告狄某平。
被告闫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闫某某母亲。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媛,该公司职员。
原告狄某平诉被告闫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狄某平、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平诉称,被告闫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女儿,被告张某某系冀A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
2016年1月28日10时1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冀AXXXXX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城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大道交叉口,与沿中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原告狄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灵寿县中医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05.65元。
事故发生后,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狄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AT823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9705.65元。
被告闫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患有高血压,故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车辆冀AXX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在剔除交强险各免责事项后,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
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予以赔付。
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损失13680.35元,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3680.35元,减去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再给付原告11680.3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2000元。
原告狄某平以自己是泛华联兴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要求以此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0.3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原告狄某平负担45元,被告闫某某、张某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共造成损失13680.35元,因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3680.35元,减去被告闫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再给付原告11680.35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2000元。
原告狄某平以自己是泛华联兴职工,月工资为3400元,要求以此赔偿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狄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0.3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原告狄某平负担45元,被告闫某某、张某某负担102元。
审判长: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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