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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与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负责人:张连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林,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拖车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4799.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狄某某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拖车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1710.6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定深路沙河大桥时,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狄某某与王某受伤,狄某某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外伤,右足第2、3、4跖骨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经定州市公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又查,被告王某在第二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事故真实且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4、王某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如下:2017年1月5日10时许,原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定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定深路沙河大桥时,与对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狄某某与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定公交认字(2017)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狄某某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足外伤,右足第2、3、4远端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9日),花费医疗费用13571.76元。其妻赵二芹进行了护理。2017年5月19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狄某某的伤情进行了评定,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狄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狄某某的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狄某某交纳鉴定费用8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狄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对其所有的冀F×××××大众朗逸轿车进行车损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10月16日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冀F×××××车辆损失意见书,经鉴定估算:车辆损失金额为34841元(已减残值200元)。该车辆损失意见书中的公估人范春雨的执业证的有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原告狄某某交纳公估费2100元。2017年7月24日,原告狄某某向本院申请委托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9月20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狄某某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狄某某交纳鉴定费600元。原告狄某某自2015年7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定州市阳光××小区××楼××单元××室。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道路认定书、狄某某驾驶证、冀F×××××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冀F×××××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水费收据、电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垃圾清运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违反规定而引发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冀F×××××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财险应依法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狄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狄某某现居住定州市阳光2009小区,原告提交了购房合同,交纳的水费、电费、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狄某某伤残等级问题,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太平财险对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评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且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及鉴定依据: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才被废止,原告受伤是在2017年1月份,参照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废止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按该标准出具的伤残评定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伤残系数按10%计算。原告委托本院对原告狄某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被告太平财险以三期鉴定依据不存在为由,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太平财险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太平财险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狄某某委托本院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太平财险以公估师范春雨的执业证书已超期为由,对该车辆损失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汇新保险公估公司出具了对该执业证的情况说明,范春雨的执业证已续签,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故该车辆损失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狄某某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13571.76元(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河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住院14天。100元/天×14天);3、误工费11609.1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8249元÷365天×150天);4、护理费5882.47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计算。35785元÷365天×60天);5、营养费3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90天。本院依法酌定40元/天。40元/天×90天);6、车损34841元(参照车辆损失意见书);7、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十级伤残计算。28249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10、拖车施救费1200元;11、鉴定费3500元(2100+800+600)。按照交强险先行赔付的原则,被告太平财险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135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18571.76元,限额10000元,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77189.65元(误工费11609.18元+护理费5882.47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限额为2000元,车损为34841元,赔付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30%,原告狄某某承担70%。因王某在太平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833.8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8571.76元(18571.76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32841元(34841元-2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3500元]×30%﹜。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23.48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财险要求扣除乙型××用药、非医保用药,及认为施救费过高、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符合常理,对该损失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河北凯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力、被告太平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023.48元;二、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4元,原告狄某某负担3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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