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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狄某某
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某房地产公司
张某某

原告狄某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先锋社区。
委托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乐园社区。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狄某某及其委诉讼代理人许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名河丽都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15.02平方米)房屋;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7898元。
临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58.87平方米×12个月=7064.4元;超期双倍临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58.87平方米×24个月×2倍=28257.6元;楼层差价款50元/平方米×115平方米=5750元;动迁奖励费3000元;多余入住费2351元;提前缴纳补充面积费用90000元×425(中国银行利率)×3年=11475元,合计578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依佳木斯市政府”佳政征【2012】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所有房屋的地段进行开发建设”名河丽都”小区。
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房屋XX楼原地回迁,安置面积为90.87平方米。
2013年双方协商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安置面积115.02平方米,安置位置X号楼X单元XX室,增加面积24.15平方米。
2013年8月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交付了90080元房款。
到2015年,部分购房者陆续入户。
2016年1月4日,原告缴纳了20000元入住费,但至今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提的名河丽都小区,实际开发承建投资人为王文刚,受益人也是王文刚,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到房款,原告是拆迁户还是购房者被告不知情,综合上诉情况被告要求追加王文刚参加诉讼,以便根据事实合理判决。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4日,原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及被告分别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被告按照佳政征【2012】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原告位于先锋社区X委的房产,另为原告安置同地段名河丽都小区A#XX室面积115.02平方米房屋一处。
2013年8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房屋差价款90080元。
2016年1月4日被告收取原告入住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安置协议书、房屋安置办法、2013年8月5日房屋差价款票据、入住费收据和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成立的项目部签订,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是便于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直接管理组建的临时性管理团队,项目部的性质实质上是属于法人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分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此,佳木斯某房地产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最终应由其法人即本案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位于名河丽都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15.02平方米)安置房,现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临迁补助费、动迁奖励费、楼层差价款问题。
根据佳木斯市前进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河丽都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原告要求支付临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58.87平方米×12个月=7064.4元;超期双倍临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58.87平方米×24个月×2倍=28257.6元、楼层差价款50元/平方米×115平方米=5750元、动迁奖励费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缴纳补充面积费用利息问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狄某某交付位于名河丽都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15.02平方米的安置房;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某某临迁补助费7064.4元、超期双倍临迁补助费28257.6元、楼层差价款5750元、动迁奖励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告与案外人成立的项目部签订,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项目部是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是便于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直接管理组建的临时性管理团队,项目部的性质实质上是属于法人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分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此,佳木斯某房地产公司名河丽都项目部的行为后果最终应由其法人即本案被告佳木斯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位于名河丽都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15.02平方米)安置房,现该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临迁补助费、动迁奖励费、楼层差价款问题。
根据佳木斯市前进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名河丽都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原告要求支付临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月×58.87平方米×12个月=7064.4元;超期双倍临迁补助费10元/平方米×58.87平方米×24个月×2倍=28257.6元、楼层差价款50元/平方米×115平方米=5750元、动迁奖励费3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前缴纳补充面积费用利息问题,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狄某某交付位于名河丽都X号楼X单元XX室面积115.02平方米的安置房;
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狄某某临迁补助费7064.4元、超期双倍临迁补助费28257.6元、楼层差价款5750元、动迁奖励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审判长:郭玺良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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